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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来源:随便吧社保工具网作者:木兮_日期:2016-03-18 【字号:

据医保小编了解,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的有关精神和上级业务部门要求,结合盟本级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实际,经研究,对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参保人员住(转)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调整为,在职人员:三级医院85%、二级医院85%、一级医院95%;退休人员:三级医院90%、二级医院90%、一级医院l00%。文革中致残并持有基残证人员,在以上各支付比例基础上再分别提高2%,但不能超过lOO%。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30,000元/年提高为40,000元/年。

三、将风湿热、前庭神经炎和视神经炎等三种疾病从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中删除,改为在门诊使用个人帐户治疗。

四、将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纳入特殊病门诊管理病种。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批的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费用,由医保统筹基金按80%的比例支付,限额支付标准为3,000元/人、年。糖尿病患者非胰岛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仍由个人帐户支付。调整后盟本级特殊病门诊病种为六种,即: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

五、特殊病门诊管理病种中的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结核病和精神病门诊医疗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总医疗费用限额标准为9,000元/人、月;结核病和精神病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为3,000元/人、年。

六、住院患者使用x一刀和Y一刀治疗的费用按特殊治疗费用有关规定支付。

七、已办理异地居住手续的退休人员如患特殊病门诊管理病种等严重疾病,当年统筹基金支付限额和累力口计算限额不足支付时,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其年度支付限额,但不得超过盟内同类参保人员待遇标准。

八、已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社会退休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仍按在职人员缴费并享受在职医保待遇),如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其缴费标准可按盟本级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统筹基金支付额及大额医疗保险缴费金额缴费参保,按年度缴费,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享受退休人员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仍为l5年,但上级业务部门或本统筹区对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或缴费标准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九、因病、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政策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人员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除外),用人单位应按现行政策规定,按在职人员为其继续缴费,享受在职人员医保待遇。

十、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再受年龄、疾病和等待期的限制,实现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无缝对接。

 

十一、按《兴安盟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兴劳社办发[2004]3号)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已达到医疗保险规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调整为50周岁),但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自愿选择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选择改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选择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由原来的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实际缴费年限医疗保险费调整为按年度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于每年三月底前),缴费标准按参保统筹区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统筹基金支付金额,享受退休人员待遇;选择改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费和享受待遇。

十二、已按《兴安盟本级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兴署办字[2003]51号)有关规定个人一次性缴费参保的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医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帐户。(一)参保缴费后本人因病住(转)院、特殊病门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金额累加未达到本人预缴费金额的人员,采取按年度逐年划入个人帐户的办法,划至与本人预缴费剩余部分金额相当为止;(二)参保缴费后从未享受医保统筹基金待遇的人员,今后本人因病住(转)院、特殊病门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加支付金额与划入个人帐户金额之和达到个人预缴费金额时,停止划入个人帐户,继续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三)符合第(一)、(二)项条件的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停止划入个人帐户后,如需继续享受个人帐户待遇,可按《兴安盟本级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兴署字[2006]38号)有关规定缴费。

十三、参保患者本人或代办医疗费报销手续的经办人(以下简称骗保当事人)利用各种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情节不同进行如下处理:(一)骗保当事人在报销医疗费时,经审核发现所提供的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现象的,除拒付本次所有医疗费用(包括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外,给予停止参保患者12个月医保待遇的处罚。(二)骗保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已骗取医保基金的,自确认骗保之日起两个月内足额退还骗保基金的(患者死亡或无偿还能力的由经办人承担责任),视情节给予停止参保患者3—6个月的医保待遇;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三)骗保当事人骗取医保基金后未能按时足额退还的,停止骗保当事人的医保待遇,待停保者足额退还骗保基金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并从骗保之日起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如经办人是非参保人员或骗保当事人借各种理由不同意退还骗保基金的,则直接交由司法部门追回骗保基金,并从骗保之日起按当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他处理办法按第(二)项有关规定执行。(四)骗保患者本人骗取医保基金后已经死亡的,交由司法部门追回骗保基金。

十四、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各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承诺的单病种最高限价或自治区统一制定的单病种结算标准,逐步探索推行单病种结算办法。

十五、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现行医保政策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后,如国家和自治区出台新的有关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十六、盟医保中心可根据政策调整后统筹基金运行情况,适时提出再调整意见,报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实施。十七、本通知由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盟医保中心共同负责解释,从2008年1月1 H起执行。(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费用的调整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