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省地税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我们梅州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市直梅江区梅县社保费交由地税部门全责征收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了《梅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权益。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权益,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 〔2001〕1号)(以下简称《征缴办法》)和省地税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地税发〔2001〕117号)及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市直梅江区梅县社保费交由地税部门全责征收的通知》(梅市府办〔2006〕5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雇员(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灵活就业人员都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全责征收。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应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社会保险登记证》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缴费单位应自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必须递交书面报告、有关证明材料,并提供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缴清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凭证,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个人)应于每月15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实际工资、薪金收入总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工资、薪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以及与任职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 我市的社会保险费费率为:
养老保险费率28%,(其中:单位20%,个人8%),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20%。
医疗保险费率8.5%,(其中:单位6.5%,个人2%),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缴费按有关文件执行。
失业保险费率3%,(其中:单位2%,个人1%),农民工的缴费按有关文件执行。
工伤保险费率1%(由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补充医疗保险,每人每月5元(其中单位3元,个人2元)。
今后,各险种费率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缴费单位负担其应扣未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应参保未参保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地税机关凭社保部门的通知征收。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征收并划解入库的社会保险费的资料进行汇总,编制《应收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应收、实收、欠收社会保险费汇总表》,送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传送的申报征收资料登记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当月社会保险费应收台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传送的申报征收资料与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实收台帐进行核对,数据一致的,产生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收台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以缴费个人居民身份证号建立个人缴费记录台帐,按实际到帐金额和对应月份据实登记。
第十三条 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其参保资料和缴费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为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卡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如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对财务不健全,未能如实反映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数额和用工人数的缴费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工资、薪金和实际用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欠费单位的详细资料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如有职工退休、停保或转移,必须先为退休、停保或转移的人员缴清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应上解省、市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计提,上解省、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按《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