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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湘西州社保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来源:随便吧社保工具网作者:小曾日期:2016-03-28 【字号: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责任,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湘西州社保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责任,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发放、管理和运营机构下列事项实施监管: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划拨情况,社会保险财政专户基金的存储、划拨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结余资金管理以及运营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和管理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

第四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按照“依法建立、规范统一,统筹编制、明确责任,相对独立、有机衔接,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级统一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纳入政府全口径财政预算,报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年度预算执行之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卫生等部门共同组织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级统一要求,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决算,纳入政府全口径财政决算,报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规、安全、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其职责内的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基金管理第一责任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作的内部控制制度,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风险防范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形成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社会保险监督体系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险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统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监督工作;定期听取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调剂、结余、运营情况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组织对社会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情况;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社、财政、审计、监察、卫生、食药监管、地税、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检查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受理涉及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和纠正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基金预决算、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进行审核,对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基金征收、支付、结余和投资运营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执行的有效性和信息系统的安全性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法对基金运营绩效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纪律监督,对违规违纪案件进行查处和责任追究。

卫生部门负责监督社会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服务和评价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处方管理、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相关责任人。

食药监管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和定点协议零售药店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受理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财政、审计、监察、卫生、食药监管、地税、人民银行等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有重大问题或者监督工作出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和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财政、审计、监察、卫生、食药监管、地税、人民银行等单位要搭建基金监管网络平台,实现基金动态长效管理,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定期比对相关数据,提高社会保险参保覆盖率,防止社会保险基金流失;各社保基金开户银行要应人社、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求,配合提供社保基金待遇支付收款方账号信息。

工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等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及个人丧葬情况;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出生、死亡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应人社、审计、监察等机关或部门要求提供参保人员户籍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和社会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明确现场监督地区和单位比例。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依法按程序进入被监督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及其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公务,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月将收入户全部存款转入财政专户,年底清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相互核对账务,完成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对账工作,账务一致后才能编制会计报表,数据不一致不能上报年报和决算数据。

地税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有关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收支凭据和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等资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账表,并按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同时,应做好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以及拨款指标的对账工作。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事项进行稽核审计检查。稽核审计出现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应责令改正,将少缴社会保险费部分收缴入库并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反欺诈工作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进行防范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防范和依法查处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社会保险登记、待遇申领手续、程序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等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参保单位及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待遇支付以及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审计等部门检查、媒体披露、受理举报核实、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审理等方式发现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挤占挪用、欺诈冒领等问题应及时向同级政府及上级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当年基金入不敷出,在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仍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时,已建立基金调剂金的,应向上级经办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存在不足或者未建立基金调剂金的,由负责统筹的政府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解决。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管理,严格控制新增基金账户,确因工作需要新开基金账户,必须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按规定开设,并报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备案,其中财政专户的开立需按相关规定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余额管理,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结余大量活期存款,原则上在留足支付不少于两个月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应将结余基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以确保基金增值: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三)定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或购买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建议,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后实施,并报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备案。

社会保险结余基金需转存定期存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坚持安全、效益、灵活原则,采取招投标等方式选择存储银行,并报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备案。

定期存单和债券由财政部门保存,同时复印一份加盖财政部门印章后,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备查账,详细记录投资运营凭证及收益情况。财政部门必须提供投资原始凭证及银行原始单据与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账。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平衡财政预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范围,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违法违纪问题经查属实的实名举报人实行适当奖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以上部门工作人员受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的;

(二)徇私枉法的;

(三)滥用职权的;

(四)玩忽职守的;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案情或者被监督单位秘密的;

(七)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八)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建议被监督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

(五)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六)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同级财政部门要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社会保险审计、社会保险反欺诈、社会保险举报奖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等)所需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湘西经开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