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保险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根据随便吧社保小编的调查,为做好服务百姓的职责,完善社保管理制度,江苏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目前在省内已全面实行社会保险的各项政策。下面就跟随小编一起来了解!
江苏省养老保险政策
2015年江苏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新规定
2015年1月1日起,江苏省将正式实施新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近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提出,具有本省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范围:16周岁以上城乡居民原籍参保
据悉,2013年11月以来,江苏已全面整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此次,将江苏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更名为“江苏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旨在建立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今后,参保范围将更加广泛:具有江苏省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江苏省医疗保险政策
1.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10%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4.5%,可以采取企业自筹、个人缴费、主管部门调剂和财政补助等办法筹集。
2. 企业破产或改制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剥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对于距法定退休年龄7年内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未参保的或中断参保的困难职工,可调减补缴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50%。
3.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其上下限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参保单位退休人员比例高于参保人员25%的,超过的人数以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0%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4.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划转、统筹基金提取三部分组成,其中单位缴纳和个人划转部分分别为每人每月6元(无单位的参保人员均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提取部分为10%。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列支;企业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比例在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在税前列支。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按月由地税部门征收。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下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5. 参保人员因退休、调动、死亡或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等情况,须及时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等手续。
江苏省失业保险政策
1.适用范围
将城乡劳动者纳入制度予以覆盖,改变了以往适用范围仅为城镇劳动者的情况,这样可以帮助城乡劳动者防范失业风险加大带来的问题。同时,也扩大了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2.基金支出项目
《规定》在保生活的基础上,相应扩大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更加注重促就业功能的发挥。2010年,全省失业保险基金待遇性支出占当年总支出的39.43%,促进就业支出占比39%。这些经验和做法在此次规定中,以法律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
3.基金在特殊情况下的支出
此次规定增加了失业保险基金在结余规模较大或者国家启动失业预警应急响应机制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即下浮失业保险基金费率,缓收失业保险费和拨付经批准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给予用人单位特别援助。这些规定主要是依据我省成功应对金融危机取得的经验。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依据新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将领取期限划分为五年以内,五到十年,十年以上三档,多缴多得,更加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稳定就业。同时,因为省这一级不具体操作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事宜,所以明确统筹区人民政府可确定领取期限的具体办法。
5.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规定》的标准有了较大提高,规定更为具体,方便操作。一是实行失业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的办法,向缴费时间长、年龄较大失业人员倾斜,实行分级分档的待遇标准,将统一按缴费基数40%计算的一个标准,根据缴费年限,调整为40%、45%、50%三个标准,充分体现更加公平合理的原则。二是适当提高目前的失业保障水平,将失业保险金的低限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到低保标准的1.3倍,体现对特殊困难失业者的照顾和帮助,也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三是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消费价格上涨动态补贴,缓解因物价上涨等因素给失业人员带来的生活困难,切实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6.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
《规定》依据《社会保险法》,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作了原则规定,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样既使得失业人员的医疗待遇更有保障,也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江苏省工伤保险政策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涉及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最大变动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待遇将告别“同伤不同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调整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调整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新《办法》在采取新的计发标准后,也采取了递减规则,即如果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将根据其不足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予以扣减。具体标准为: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江苏省生育保险政策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在此,市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整理了新《规定》与原来的生育保险政策的几点重要变化,供市民参考。
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扩大
1999年省政府颁布了《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是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规定》将覆盖范围扩大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调整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原来的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缴费比例一般为0.6%—0.8%,最高不超过1%。新《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超过0.5%的,需要报省政府批准。这一规定改变了目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相对固定,较少调整的现状,有利于减轻用人单位缴费负担,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
同时针对目前各地生育保险政策不统一、待遇标准差异较大、基金各自封闭运行的现状,新《规定》明确,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生育津贴的待遇标准有所提高
护理假期间,男职工也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职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职工产假或者休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
原政策规定女职工在流产或生育时,可以享受15天至90天的生育津贴。新《规定》增加了生育津贴的享受标准。女职工生育,可以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并对难产、生育多胞胎、流产、引产等各种不同情况享受生育津贴的期限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职工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享受2至98天的生育津贴。
另外,《规定》还明确,凡符合《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晚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也就是可以享受128天的生育津贴。同时,男职工护理假期间可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若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怎么办?对此,新《规定》也首次予以了明确:“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的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缴费未满规定时间,依然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原生育保险规定职工连续缴费必须满10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新《规定》针对各地生育保险等待期限长短不一,管理办法不同的问题,为切实保障参保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新《规定》明确,职工分娩、流产、引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不足10个月的,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在用人单位连续缴费满10月后,再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新《规定》的实施,使生育保险制度惠及更多人群,使广大职工能够公平分享改革发展成果。生育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改变了职工“先垫支后报销”的传统做法。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参保职工应当到当地人社部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方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此外,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