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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保险政策制度

来源:随便吧社保工具网作者:小曾日期:2016-04-03 【字号:

作为我国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每一位公民的合理合法福利,社会保险与我们每个人的工作、生活都息息相关。青海省针对社保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5项保险政策不断完善补充,对社保管理进行规范,健全制度。

青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5新政策

2015年1月30日,青海省长郝鹏主持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省政府2015年立法计划(草案),研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等事项。

会议指出,政府立法是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基础和前提,各个方面务必要高度重视,在不断完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上下功夫。会议决定,今年将重点实施《青海省三江源生态保护办法》、《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等8项立法提交项目。会议强调,要把政府立法工作与转变职能有机结合起来,深入调研论证,提高立法质量,确保如期全面完成。

会议强调,继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水平,是今年我省“十件民生实事”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又有利于增加城乡居民收入,是稳步提升民生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会议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采取定额调整、挂钩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并考虑艰苦地区因素的办法,提高全省符合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同时,从2014年7月1日起,提高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会议研究了《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强调要有效发挥审计保障和监督作用,创新审计方式,完善审计制度,持续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狠抓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有力有效促进法治青海建设和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会议指出,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对于打造阳光政府、效能政府、服务型政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我省省情特殊,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显得尤为必要。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加大整合力度,推动电子政务内外网络健康发展;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提升面向公众的有效服务;深化办公系统应用,提高政府决策和管理支撑水平;推动部门信息化建设,促进政务信息数据开放利用。

 

青海省医疗保险政策——医疗保险待遇

1.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自付,个人自付超过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并采取分段累加计算,其自付比例为:

自付超过本人年工资总额5%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自负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超过30000元的部分,由省医管办、用人单位、定点医疗单位、个人分别负担40%、30%、15%、15%。

2. 对大型医疗设备诊断检查,治疗、特殊用药等按不同情况规定报销负担比例:

①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需做CT、ECT、核磁共振、彩色多普勒等大型仪器、设备检查,其费用由本人另行负担20%,直线加速器、体外碎石、肾透析等治疗,其费用由本人另行负担10%;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做器官移植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35%,个人负担15%;需安装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的,国产器官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10%,进口器官费用先由用人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40%。然后再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③职工就诊用药应严格执行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财政厅青计卫(1995)321号《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的规定,在抢救危重、因工负伤病人时,需使用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可先用药,次日由医院出具证明上报省医管办批准后报销。

④需转外省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5%,然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

⑤不符合规定住干部病房的住院床位费用超出规定部分全部自理。

3. 患有国家确认的甲类传染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由原开支渠道报销,后遗症由责任方承担医疗费用。

4. 《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和《职工医疗保险证历》由职工个人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等,应及时到省医管办办理挂失,补办手续。上述证件遗失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

 

青海省失业保险政策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贴;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青海省工伤保险政策

工伤保险基金

1.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级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3.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经营生产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 用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

企业破产的,按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际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5.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6.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7.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工伤医疗费;

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生活护理费;

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辅助器具费;

工伤康复费;

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他与工伤关联的鉴定费;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8.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超过实际收入部分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青海神生育保险政策

生育保险待遇

1.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2.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3.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4.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男职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30%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一次性支付。

5.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未按规定用药、检查和诊治的费用;

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