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做好我地区城镇各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4〕85号)要求,结合和田地区实际,对补缴养老保险费做了新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中断缴费和未按规定缴费,要求补缴其养老保险费的,可按同期养老保险缴费政策进行补费,并按规定加收利息。
已参保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可以当期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但不得补缴本人初次参保缴费之前的养老保险费,且初次参保缴费时间不得早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新政发〔1998〕98号)下发之日(1998年12月18日)。
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述人员,不再办理补费事宜。
(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农牧企业)固定职工,本人自愿要求参保补费的,可比照原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原国有单位职工脱离原单位后要求参保补费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劳社养字〔2002〕84号)相关规定进行补费。补缴基数为历年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1996年1月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从1996年1月1日起补缴;1996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补缴年限不得少于10年。补缴后,本人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但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得超过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其基本养老金待遇从缴清费用的次月起按《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6〕59号)核定发放。
(三)《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与各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已脱离原单位的其他城镇劳动者,本人自愿要求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的,可按自治区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政策进行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从《劳动法》实施之日(1995年1月1日)起补缴;《劳动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费。补缴基数为历年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曾在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且在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具有城镇户籍的上述同类人员,也可按上述规定补缴至法定退休年龄。补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顺延;顺延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年及以上的,补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15年。其基本养老金待遇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办法执行。同时符合第三项规定的人员要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具有新疆城镇户口,本人自愿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可纳入城镇企业中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管理。
二、养老保险待遇
1、按上述规定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6〕59号)核定发放基本养老金待遇。按月领取的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2、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管理后,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对符合享受高龄增发养老金的,按规定计发高龄养老金;
3、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管理后,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照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按月发放120元的采暖补贴;
4、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社保经办机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按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