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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征缴】玉林市社会保险征缴监督办法介绍

来源:随便吧社保工具网作者:燕子日期:2016-01-14 【字号: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重要内容,为了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每个地方都会有结合本市实际的社会保险征缴相关条例来监督管理,现在就跟着随便吧社保小编一起去了解玉林市社保征缴的监督办法,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征缴比例、制度、监督办法。详情见下文:

 

 

社会保险费征缴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工伤保险费征缴比例: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依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对于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切人利益。所以做好保险费征缴工作也利益我国社会保险的和谐发展。专家提醒,做好各方面的保障还是要把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结合起来,做好人生保险规划,才能有备无患。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第一、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二、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授权国务院规定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
  

第四,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包括以下措施:
  一是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二是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三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第十九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工作管理权限,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且一般应当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年检制度,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掌握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对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