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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的各项政策详细介绍

来源:随便吧社保工具网作者:小曾日期:2015-12-08 【字号:

  社会保险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共5险,根据随便吧小编的调查,河北省为更好服务百姓,完善社保管理制度,现结合本地实际,向河北省各地区全面实行河北省社会保险的各项政策。下面就跟随小编一起来了解!

 

  河北省养老保险政策

  养老保险工作是各省市的重要工作之一,只有让老年人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愿望,才能更好的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日前,河北省出台新政策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这个省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范围由省内扩大到省外,转移人员范围也由企业职工扩大至机关事业单位等参保人员。

  河北省出台的新办法,适用于进出河北省或在本省内流动就业需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的所有参保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原在河北省参加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并已在外省参加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向外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转移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

  原在外省参加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已在河北省参加养老保险,向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转移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王舟介绍,今年4月,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服务,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经省政府同意,我省住房公积金政策将发生改变,相关新政5月份将全部落实,大家能够获得更多的实惠。

 

  河北省医疗保险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参保人员均建立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帐户划入比例:45周岁以及以下职工为上午度本人工资总额的3%(含个人缴纳2%),46周岁及以上职工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3.3%(含个人缴纳2%)退休人员为上年度退休养老金总额的3.3%。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医药费用。

  三、门诊就医

  参保人员凭本人 “医疗保险证”,可到所有定点医疗机构门诊部和经医保中心批准的本单位医务室就医,可到所到定点零售药店*用本人IC卡结算,不足部分自付现金。

  四、住院程序

  参保人员可持医保证和IC卡到所有定点医院住院,由接诊医师填写住院登记表交医院医保科审查同意,患者所在单位报市医保中心审批。急诊可先住院,3日内补办手续。住院未经批准,按自费处理。入院时要按规定交给押金,并将医保IC卡留存收费处,医保证留存医院医保科,出院时归还。

  五、住院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出院结算时,只需结清住院费用中需要个人自付和自费部分(可用IC卡和现金结算),其余部分由医院与医保中心直接结算2002年4月1日起,住院起付标准(即进入统筹前个人必须负担的费用)为:

  每次住院一级医院、未定级医院补助200元;每次住院二级医院补助300;每次住院三级医院补助600元。

  住院医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为30000元。

  六、用药目录

  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关注自己的用药。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分“甲类目录”。住院期间使用“甲类目录”药品的,发生的医药费按统筹基金规定比例结算;使用“乙类目录”药品的,个人先自付5%,其余95%再由个人和统筹基金统筹金按比例负担,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以外药品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自付。

  七、外诊检查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需外诊检查的,由医生填写医疗保险外诊检查项目申请表,送医保科审查,如遇节假日或公休日期间,在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医保科补办手续。外诊检查仅限在统筹区内进行。

  八、大病保险

  参加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解决,最高支付限额18万元。参保人员住院医药费进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段后,除“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不预支付的费用以外,其余住院费用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九、特殊疾病

  (一)特殊疾病的范围

  1、脑血管病后遗症;2、冠心病;3、尿毒症;4、糖尿病;5、中晚期癌症;6、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缓解期的疾病;7、慢性肝炎活动期或肝硬化;8、系统性红斑儿狼疮、多发性硬化、类风湿关节炎等免疫系统疾病。

  (二)特殊疾病由医保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定期评审并核发《特殊疾病专用证》。

  (三)就医与报销 特殊疾病人员凭《医疗保险证》、《特殊疾病专用症》在指定的医院门诊由专管医生诊治。报销比例为:起付标准(400元/年)以内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特殊疾病门诊统筹基金支付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累计相加,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十、转诊转院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转院审批表并报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治疗。

  十一、医疗保险基金不预支付的医疗保险费用

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入医疗保险范围,医疗保险基金不预支付。

 

  河北省失业保险政策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 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工伤保险政策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8章46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河北省生育保险政策

  一、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二、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四、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国家、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