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征缴任务圆满完成。崇左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进行了规定,《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做了新的调整。现在就跟小编一起去详细了解一下,看看有哪些规定?是怎样保障自己的权益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
全市行政管辖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农林场、中区直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各类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各类人员都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形式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大病医疗统筹、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险种应同步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在全市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方案、统一的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统一的医疗待遇。
第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一)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由医保中心负责,医疗费应分账管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离休人员、老红军等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的预算应按离休人员上年度医疗费人均支出的基础上增加10%,由同级财政预算拨款,超支部分由财政按实际支出核拨。各县级医疗照顾人员统筹医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三)离休人员、老红军等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支付范围和转诊转院等医疗服务管理,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执行。享受副省级医疗待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有医保中心的城区,离休人员和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统筹原则上应参加市级统筹。离休人员和医疗照顾人员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城区,离休人员和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应由所在城区的老干局具体负责管理,市医保中心负责医疗费审核工作。
(四)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按《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民发〔2007〕5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一)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设立两个档次,分别享受不同的医疗待遇和年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1.缴费基数的档次
甲档:全区城镇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乙档:全市城镇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城镇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数据,应由统计部门负责向市医保中心提供。因统计原因,当年缴费基数的数据在元月10日前未能提供的,应以城镇单位上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2.属于财政供养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就高不就低。选择相应档次缴费基数参保缴费的同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补助资金、国家公务员医疗统筹补助。
3.非财政供养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经济能力,选择甲或乙档缴费基数参保缴费,分别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4.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参加市级大病医疗统筹。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8.5%(其中:由用人单位缴纳6.5%,职工个人缴纳2%)。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医疗的法则,缴费后一律不退还。
经国有资产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停产半年以上,停发工资两个月以上)的各类人员,可参加住院单建统筹(不设立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按当年缴费基数5.5%征缴,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也可采取多渠道筹资。原则上职工个人不用缴费。
(三)参保职工达到符合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以下办理:
1.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统筹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按缴费年限为男30年、女25年计算。缴费不足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当年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为计算标准,一次性向医保中心缴足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的待遇。退休人员个人不用缴费。
2.参保人员到退休年龄时,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1)限于2000年前(含2000年)在机关、事业、国有企业、县级集体等单位参加工作,其工作期间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和我区现行政策规定计算工龄的职工,在2001年医改当年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又履行连续缴费义务的参保人员,2001年医改前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退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
(3)享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一次性缴纳。
3.用人单位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含原有的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原则上参加基本医疗统账结合,也可选择住院单建统筹医疗保险,按当年缴费基数5.5%征缴。同时必须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医保中心按规定缴费的年限缴足险费,落实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方能将退休人员推向社会化管理。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职工个人不用缴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继续由原用人单位支付。如用人单位拒付的,按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原有的医疗待遇不下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多层次多平台的医疗保障体系,以维护城镇职工医疗保障的稳定性。
(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补助资金制度。启动补助资金的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1/24(即职工本人半个月的基本工资),分别划入职工个人账户。有条件的单位可按职工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启动补助资金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含单位管理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用缴费。
(二)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市级统筹制度(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6%。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公务员医疗补助主要支付范围:
1.公务员医疗补助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6%的总额,提取29%划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可按单位领导、中层干部、普通职工三个档次,按2∶1.5∶1的比例,分别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时,如产生余数的金额,可并入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金。
2.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用完后,超过门诊年最高支付限额的,可享受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
(1)门诊待遇按第十七条(一)1、2、3的规定执行。
(2)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门诊使用医疗服务项目或医用材料价格在260元以上的,经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公务员门诊补助50%,个人自付50%;使用乙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进口(含外资、中外合资)医用材料的,个人先自付30%,再按公务员门诊补助比例支付。
(3)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职工1800元/年;科级干部2000元/年;处级干部2400元/年;厅级3500元/年。超过最高限额后,符合慢性病的,再按慢性病的规定执行。
3.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
(1)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在基本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自付部分的医疗费,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70%,个人自付30%。
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动态管理,按上年度公务员医疗住院补助结余率在50%以上的,医疗补助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结余在21—49%的,原支付比例不变;结余在20%以下的,支付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
(2)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的,发生医疗费在基本医疗最高支付限额内的自付部分。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结算计算办法:(住院医疗费-自费-基金支付总数-公务员医疗住院补助起付标准)×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支付比例=公务员住院医疗补助支付总额。
(3)公务员住院床位费,按行政级别每天补助最高限额:
三级医疗机构:厅级35元,处级25元,科级20元,职工16元。二级医疗机构:厅级30元,处级20元,科级13元,职工10元。一级医疗机构:处级8元,科级6元,职工4元。
低于补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来结算。超过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不予支付。
(4)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不予支付。
4.公务员医疗补助历年结余滚存超过人均1500元以上的部分,可建立大病住院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用于大病统筹最高限额内医疗费自付部分的补助。大病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动态管理,参保人员人均结余达到200元的,大病住院补助20%,个人自付80%;人均结余达到300元的,大病住院补助30%,个人自付70%;人均结余达到400元的,大病住院补助40%,个人自付60%;人均结余达到500元的,大病住院补助50%,个人自付50%。大病医疗补助当年不足时,可在公务员医疗补助历年结余滚存中调节使用。
5.公务员医疗补助历年结余滚存过多过大时,参保人员人均超过2500元以上的部分,可按人均数分别划入个人账户。
6.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参保人员退休后,原享受公务员行政级别的医疗待遇不变。
7.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疾病特殊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后方能支付。
(三)建立大病医疗统筹制度。为减轻个人负担,解决参保人员因患大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时参加市级大病医疗统筹保险。
1.参保人员每人每年大病医疗统筹缴费标准为全市城镇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由用人单位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按年度一次性缴清。
2.大病医疗统筹金实行市级统筹,在险费征缴渠道不改变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并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大病医疗统筹的住院起付、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转诊转院、医疗服务管理等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3.在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大病医疗统筹金支付比例为80%,个人自付20%。上年度大病统筹金结余额在50%以上的,统筹金支付比例在原标准上提高10个百分点;结余额在40一49%的,统筹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结余额在21—39%的,原标准支付比例不变;结余额在20%以下的,统筹金支付在原标准上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大病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按第十七条(二)的规定执行。
4.大病医疗统筹金的支付范围:符合基本医疗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范围的医疗费、慢性病特殊病种的医疗费、住院床位、疾病预防、医疗保健、健康体检等费用。
大病医疗统筹的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转诊转院、医疗服务管理等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5.大病医疗统筹的住院起付,按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乙档缴费基数执行。参保人员因病在一次住院中,发生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跨入大病医疗统筹支付的参保人员,按参保人员缴费档次,只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6.大病统筹金结余部分的使用范围:
(1)主要用于开支疾病的普查与预防、参保人员集体健康体检等活动经费。
用于开支健康体格检查费的,选择参加甲档次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集体健康体格检查;参加乙档次缴费基数的,两年安排一次。健康体格检查费如大病统筹金安排有缺口的部分,可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部分中调节使用。健康体格检查应引进竞争机制,可采取竞争性价格谈判或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具体工作由市医保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2)按上年大病统筹金结余的20%,建立重大疾病超过大病统筹年最高支付限额报销制度。由市医保中心根据上年大病统筹金结余和大病超过最高限的人数,确定超过最高限额报销的平均值,用于解决参保人员因病发生医疗过多过大,负担过重的问题。
(3)大病统筹金历年结余滚存达到参保人员人均1500元以上的部分,按参保人员人平均数,分别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
(四)中区直单位及非财政供养等用人单位,按(参照)《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中直自治区直驻崇左市单位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崇政办发[2006]18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为10.5%(其中单位8.5%、个人2%,以下简称中区直缴费档次)的,可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医疗改革启动资金补助、补充医疗补助。
1.中区直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8%,其中:6%按市级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规定执行,2%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2.医疗改革启动资金补助,原规定每年按职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不变。
3.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医疗改革启动资金补助、补充医疗补助的退休人员,参加原单位划入个人账户的办法不变,可不参加全市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统筹划入,确保原有的医疗待遇不下降。
(五)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基本医疗参保缴费基数的4%,建立补充医疗统筹补助。按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人平均数额,分别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
(六)建立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制度。在市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区直驻崇左市的用人单位)必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各级劳动监察部门要按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以维护因工受伤或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医疗待遇应优于基本医疗待遇。工伤、生育保险必须统一政策,统一按全市城镇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统一享受待遇标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情况对缴费基数和缴费率可作出适当的调整。
1.建立机关行政事业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统一按基本医疗档次缴费基数的0.5%缴纳,按规定享受统一的待遇标准。企业工伤保险的费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各种服务行业等的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可按每人每月按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对农民工参保应简化程序,采取形式灵活多样参保,由市医保中心根据实际可采取定额或定额不定员缴费的管理办法。
2.建立健全工伤、生育保险各种待遇支付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审核批的支付程序。待遇发放必经审核批准程序后,由符合享受条件的人员签领,严禁由用人单位代领代发(属用人单位垫支医疗费的部分,受益人核对签字,经医保中心审批方能支付)。待遇支付要做到手续齐全,账账相符,凭据完整。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如发生冒领、欺领、多领、虚领、侵占、挪用、贪污基金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3.对享受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对象,应实行年审制度。不参加年审和不符合享受对象的,基金不予支付。根据实际情况可按当年的发放标准将供养年限总额一次性计发。余命应以本统筹地区平均寿命计算。
4.事业机关、企业的工伤认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凡符合工伤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总额在5000元以下的,经办机构可按规定采取简易的程序,进行调查和认定工作。
(七)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衔接工作,全市医保实行一卡通制。不断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使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达到全覆盖,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
1.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的制度衔接阶段中发生医疗费,一票多险种报销时,原则上所有险种报销总额不准超过票据的面额。再次报销计算办法:报销额=(医疗费一自费一已报数)×基金支付比例。收取医疗票据原件的经办机构,应提供与原件相符医疗票据的复印件,注明报销时间和已报销金额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受理。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人个人缴费取消年龄分段,统一按甲档120元/年、乙档100元/年、丙档80元/年的缴费平台执行。非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等人员,可选择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险费如选择有财政补贴的,当地县级部分由参保人员筹集解决。
2.学校全部职工集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整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设等待期。校医务所的门诊定点医疗费可按每个参保人40元/年的标准,作为职工的门诊慢性病和学生门诊定额预付包干结算,节支奖励。
3.在崇左市行政管辖区内的各种各类学校,必须履行为本校职工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组织本校学生集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民生工程的责任和义务。如造成职工和学生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学生因外伤和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所在学校负责全额支付,实报实销。如遇所在学校拒付的,按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原则上不准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准一人多分同时重复参保(制度衔接阶段除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原则上应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结算管理。参保人员因病在指定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记帐结算的前提下,门诊医疗待遇统筹基金年支付限额在原基础上可增加150元/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学生在校期间可一次性跨年度缴纳。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年度为: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缴纳时间为:每年7月-9月缴纳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部分,县级财政补助按每人30元,城区按每人20元的标准,各县级财政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必须将当年补助的基金足额全部上解到市医保中心。对逾期不上解划拨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因改制、破产等情况的国有企业单位,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其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以下同)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统筹等险费。
改制国有企业应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向医保中心一次性缴清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职工按实际缴费年限为男30年、女25年计算医疗保险费。缴费不足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全市城镇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5.5%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向医保中心缴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单建统筹的医疗待遇。
(二)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费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离休人员按当地上年度离休人员年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统筹费,享受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按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缴费基数,缴费率5.5%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向医保中心缴纳10年的医疗费总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单建统筹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费、医疗启动补助费、医疗补充补助费等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费用中列支,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含留察)医疗费、药费,在规定的限额内从个人账户中支付,超出部分自付。个人账户门诊日处方限额标准:
1.按乙档次缴费基数缴费的职工,口服药100元/日;检查、输液150元/日。
2.按甲档次缴费基数缴费的职工,口服药品150元/日;检查、输液250元/日。
3.按中区直单位缴费档次缴费的职工和厅级干部的个人账户,口服药品200元/日,检查、输液300元/日。
(二)个人账户历年滚存资金的管理:
1.个人账户历年滚存4000元以上的部分,可以用于门诊、住院的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
2.个人账户历年滚存6000元以上的部分,可以开支个人在定点机构的个人体检、健身运动和医疗保健的费用。
3.参保人员因病故的,个人帐户终讫时可以支付自付、起付、自费等项目的医疗费用。仍有余额时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的住院医疗、床位、计划生育医疗等费用。
(一)门诊统筹
1.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用完后,因病在定点医院门诊就诊,每30天发生医疗费超过200元以上的,可享受门诊医疗待遇,按门诊医疗统筹的规定支付。
2.处方限额口服药品80元/日;检查、输液限额100元/日。市医保中心根据个人账户和基金结余的实际情况,门诊日处方限额标准可以作出适当的调整。
3.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疗机构80%,个人自付20%;二级医疗机构70%,个人自付30%;三级医疗机构60%,个人自付40%。
4.门诊统筹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含留察和家庭病床)。参保人员因病在指定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记帐结算的前提下,门诊统筹基金年支付限额可调至2000元/年。超过限额的,可按慢性病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享受慢性病的医疗待遇。
5.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超过门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按第9条(二)2的规定,享受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超过限额的,可按慢性病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享受慢性病的医疗待遇。
(二)住院基金支付比例和年最高支付限额缴费基数倍数表
转诊转院的,在个人自付比例的基础上区内提高5%,区外提高10%。
第十八条 慢性病
(一)享受慢性病的条件
1.享受慢性病病种的规定:(1)冠心病(2)糖尿病 (3)各种恶性肿瘤 (4)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5)高血压II期以上 (6)帕金森氏综合症 (7)肝硬化失代偿期(8)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9)慢性充血性心衰 (10)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剂治疗 (11)甲亢 (12)系统性红斑狼疮 (13)脑血管疾病后遗症 (14)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 (15)银屑病 (16)精神病(限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17)重型再生障碍贫血 (18)行政部门规定其他情形的病种。
2.因病发生医疗费个人账户用完,又超过享受门诊医疗统筹(含公务员门诊医疗统筹)最高限额的参保人员。由个人申请,经医保指定医疗机构专家组鉴定为慢性病的,持鉴定书和鉴定材料档案到医保中心审批办理慢性病卡,在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疾病种类内,享受慢性病相应的医疗待遇。
(二)慢性病的支付范围:慢性病的用药和治疗范围,参照自治区社保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医保中心可根据当地实行进行补充、调整,原则上每个病种不超过15种药品。治疗费(肾透除外)、中药费、检查费、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等费用不属于慢性病基金的支付范围。慢性病应实行定点就诊购药记帐管理制度。
(三)慢性病的医疗待遇
1.慢性病门诊每30天发生医疗费超过200元以上的,可享受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按慢性病门诊医疗统筹的规定支付。
2.慢性病的处方限额,按口服药品100元/日的规定执行。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80%,个人自付20%;肾透、抗排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个人自付40%。
3.统筹基金支付慢性病门诊医疗费年最高限额:肾透、抗排斥10000元/年;癌症8000元/年;其它病种2000元/年。在指定医疗机构就医记帐结算的前提下,医疗待遇统筹基金年支付限额可调至:肾透、抗排斥40000元/年;癌症30000元/年;其它病种3800元/年。超过年度最高限额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办理异地就医的按指定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待遇。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可实行按病种结算、按人头结算、医疗费总额包干,结余奖励的办法。
4.特殊病种慢性病医疗费补贴
凡经三级医疗机构确诊为癌症和瘫痪不能起床,已进入享受慢性病医疗待遇对象的参保人员,凭有关检验报告单、病理医学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医疗证、单位证明等证明和材料,在不重复享受医疗待遇的基础上,可向医保中心申请选择享受特殊病种慢性病医疗费补贴。补贴标准为1800元/年,原则上按实际享受的月份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用于门诊就诊和药店购药的开支。
(四)慢性病的管理办法和门诊慢性病名称、诊断标准及用药诊疗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医保中心负责实施。
(五)家庭病床的管理
1.享受家庭病床的对象:持有《慢性病医疗证》,不能行走非急症的参保人员。
2.符合家庭病床对象的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可向医保中心申请家庭病床,经审批后享受家庭病床待遇。不经审批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不予支付医疗费。家庭病床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渠道及办法纳入门诊统筹和慢性病的管理范畴,不能重复享受医疗待遇。
(六)慢性病门诊、门诊统筹和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等就医就诊,原则上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需要外购药品的,凭医疗机构缺药证明经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后方能外购,并提交药店电脑小票及标明有药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日期等项目的有效发票,方能报销。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结算办法
(一)住院医疗费不达到起付标准的,由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超出起付标准的,先扣除起付标准的医疗费后,方能进入统筹基金按规定结算。结算计算办法:(医疗费-自费-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自付-起付标准)×基金支付比例=基金支付总额。
(二)参保人员使用自费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项目的,所发生的费用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的自费控制率为:一级5%;二级10%;三级15%。自费控制率应纳入协议管理内容之一。
(三)参保人员使用按比例支付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先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后,再按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结算。
(四)自付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能代替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病和零售药店购药的,应实行记账办法进行结算。未经医保中心批准擅自在定点以外诊病、购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基金不予支付报销。
(六)转诊转院(含门诊零星报销)的医疗费报销办法:参保人员应向医保中心提交医保指定银行账号和有效身份证两面复印件。报销医疗费,原则上应一律实行银行代发制度。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的,应持单位证明经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支付。代办者需提供参保人员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和代办人的身份证,并注明身份关系、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以便监督核查。
(七)医疗费报销支付必须严格按审、核、批三个程序执行,审核批期为20个工作日。在医疗费审核批期中需要区内稽查病历的增加30个工作日,到外埠稽查的增加60个工作日。
(八)等待期
1.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按时缴费的,应视为中途停保。停保后,再继续参保缴费时,增设90天的医疗待遇等待期。在停保和等待期内,职工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在停保和等待期内,原有的个人账户可继续使用。
2.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人员,应设立等待期90天,等待期满方能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九)参保人员因疾病等特殊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经医保中心审批,方能支付和结算。
(十)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在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的病历、医嘱、处方、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医师(护士)签名等医疗文书书写潦草、涂改、记录不全,使医保稽查人员无法辨认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
(十二)因各种原因造成医疗票据丢失的,参保人员必须提交单位证明和医疗机构票据存根联的复印件(加盖出具医疗票据的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字),方能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诊转院的管理
(一)参保病人因病情需要转自治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具有三甲以上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县级人民医院开具有医院领导签字和医保科盖章转诊转院的疾病证明书,经医保中心审批,办理转诊转院证。特殊专科的病种应按卫生行政部门所规定转诊转院到专科医疗机构的办法执行。
(二)参保病人因病情需要,转自治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开具有院领导签字和医保科盖章转诊转院的疾病证明书,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转诊转院证。
(三)转诊转院者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出院后180天内凭医疗证、转诊转院证、身份证、住院清单、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电脑票据(非电脑的发票需有医院医保科核实盖章)等资料到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逾期的医疗票据不予报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转诊转院证在7天内当次有效。重复转诊转院或不经审批的,所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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