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揭阳市社保经济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加强社保征缴的实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揭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从而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提高揭阳市人民的生活水平。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全责征收。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办理工商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等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应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30日内凭《社会保险登记证》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缴费单位应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自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事项。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应缴和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缴费个人以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的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为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扣缴义务人。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薪金收入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地方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根据缴费单位申报应缴费工资、薪金总额以及当年度社会保险费征缴比例计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全额分险种、按级次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地方税务机关开设的社保费专户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季划入上述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的申报资料登记各缴费单位当月社会保险费应收台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资料与各缴费单位应收台帐进行核对,数据一致的,产生该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收台帐。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以缴费个人居民身份证号建立个人缴费记录台帐,按实际到账金额和对应月份据实登记。
第十三条 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其参保资料和缴费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为其办理有关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到帐的社会保险费资料及缴费人的申报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对新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等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凭《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因缴费单位报送的申报资料有误造成社会保险费无法划分到个人帐户的,对这部分社会保险费暂予以挂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通知缴费单位重新核对,补办有关手续。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核对工作。
第十八条 对缴费单位未能如实反映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额和用工人数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工资、薪金水平和实际用工人数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申报、缴费资料,发现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通知地方税务机关更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在为职工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或退休手续时,必须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补缴通知到地方税务机关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情况的稽查,并依法实施处罚,同时将稽查情况反馈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